关于企业破产重整司法实践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关于企业破产重整司法实践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游 荣
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它的实施,对于弥补破产和解、破产整顿制度的不足,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鉴于我国引入重整制度的时间较短,缺乏实践和可操作性,笔者从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角度对企业破产重整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重整申请权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权人是否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立法没有作规定,这导致司法实务中理解与执行不一。鼓励企业进行重整,这是世界各国破产法发展的趋势,也是我国破产法重整制度设置的本意。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努力推动企业重整和和解成功,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尤其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应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挽救危困企业、实现企业持续经营的作用,保障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对于当事人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于有重整或者和解可能的,应当依法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破产法设置重整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让具有再生希望和价值的企业重获经营能力。笔者认为,应当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理解该条款规定的含义,在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已经接管债务人企业,债务人及其股东的相关权利行使已受到实质性限制的情形下,为了倡导重整而规定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仍然有权申请债务人重整。
二、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人的范围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企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企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第7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由于在重整程序中,只能由债务人或管理人管理企业财产和企业事务,按照上述规定的逻辑推论,将排除其他主体制定重整计划的权利,且债务人和管理人不能同时制定重整计划。
在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上,各国立法有由单一主体制定的一元主义和多方主体制定的多元主义之别。制定重整计划的多元主义立法有利于更好的实现各方利益制衡,增加重整成功的概率。如果只允许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则其在制定计划时难免会利用垄断性权力,更多地关心自身利益,从而降低重整计划的公正性及可行性。如果只允许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因其并非公司内部人员,对债务人的经营及财产状况不熟悉,也可能难以制定出合理、可行的重整计划。如立法允许其他主体也可制定重整计划,则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就会更加注意吸收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促成其制定的重整计划通过,增加重整成功的概率。笔者认为,债权人、股东、新出资人可以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其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应交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三、关于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问题
法院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与批准环节,尤其是强制批准环节往往易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分组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人民法院正常批准的审查条件没有作规定。其第87条规定了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条件,但仍存在对利害关系人保护不利以及当事人异议缺乏适当救济渠道等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批准还是强制批准,均应保证所有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各个表决组以及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中的每一反对者的既得清偿利益不应受到损害。对未通过的表决组而言,要强调对以组为单位者之权益保护,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如该组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不得改变;有物权担保之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享有一般优先权的职工劳动债权与税收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同一清偿顺序或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得到公平对待(受到不利益对待的每一成员均自愿同意者除外)等等。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而言,则必须强调对每一成员之权益的保护,除应在同一表决组中获得公平对待外,关键是其法定既得清偿利益不得受到损害。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虽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是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决不能损害少数反对者的既得清偿利益,多数人的表决绝不能用来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如对有物权担保之债权人,决不能因该表决组以法定多数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就剥夺少数反对者的法定优先受偿权,除非该债权人自愿放弃其权利。对于其他债权人也是如此,其法定优先受偿权与法定受偿权利是不允许也不能够由任意当事人的多数决表决加以剥夺的。如果重整计划草案中制定有这样的内容,必须以所有相关债权人一个不少的全部同意为前提。否则就可能出现在某一组别中,由于与债务人有关联关系的债权人人数与债权额占据多数便恶意通过剥夺少数债权人合法清偿利益的决议,如物权担保债权人全部放弃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人放弃受偿权等。
四、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问题
对于重整计划执行主体,各国与地区的立法有所不同。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笔者认为,重整计划的执行原则上以债务人为主,但应当规定债务人不适于执行重整计划的,转由管理人执行重整计划,并采取列举法对债务人不适于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进行规定。如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重整计划由管理人负责执行。
此外,对重整计划超过规定期限仍未能执行完毕时能否延期问题,我国
作者简介:游荣,男,市中级人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责任编辑: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