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夜偷鱼丢性命,塘主是否该赔偿?
三个而立之年的成年人偷偷到有主的鱼塘钓鱼,被发现后跳水逃跑,造成一人溺亡的惨痛后果,对此,鱼塘主人是否应付法律责任,进行相应赔偿?
2017年9月1日晚21时许,30岁的陈某峰与同龄的陈某彪及31岁的韩某建一起偷偷到黄梅县下新镇郭某承包的鱼塘中钓鱼。23时左右,三人被郭某雇佣看塘的六旬老人郭某华、黎某成发现,郭某华、黎某成拦住三人去路,要求其等待塘主郭某来处理。陈某峰等三人称仅钓两条鱼,愿意付款赔偿,但未获允。三人慌乱中从鱼塘后面的水港游泳逃跑,陈某峰不幸溺水身亡。事后,在派出所及政府有关部门调解下,死者陈某峰之兄陈某前与陈某彪、韩某建及鱼塘主人郭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三人各承担丧葬费8700元,其他赔偿损失问题协商不成,死者陈某峰的父母陈某义、余某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判令郭某赔偿陈某义、余某如各项损失中的20%,合计89533.04元,扣除已支付的8700元,下余80833.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并驳回陈某义、余某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认为,塘主郭某及其雇佣的郭某华、黎某成对陈某峰的溺水死亡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陈某峰三人未经允许,在郭某的鱼塘中钓鱼,侵犯了郭某的财产权益。雇员郭某华、黎某成发现后,阻止三人离开,让其等待郭某前来处理,系自救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郭某的合法财产权益,过程中,郭某华、黎某成并未实施暴力等过激行为,故该自救行为合法、正当,应受法律保护。陈某峰三人系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偷钓鱼被发现后,理应等待塘主郭某前来协商解决,却选择逃跑,该行为违背诚信和法律。游泳逃跑并非唯一路线,陈某峰三人在自己人身和财产未遭受危害且应当预见深夜游泳的危险性和后果的情况下,经商量仍然选择游泳逃跑,最终导致陈某峰溺水死亡。故陈某峰的死亡系其三人自身行为造成的,与郭某华、黎某成的合法自救行为并无因果关系。郭某华、黎某成系年满60岁的老人,行动能力相对较差,在陈某峰三人逃离偷钓鱼现场后,因深夜视线不佳,港边生长着大量水草,不知陈某峰三人水性,不明确陈某峰三人去向且自身施救能力有限,而返回鱼塘,实属正常。基于保护合法行为和维护社会主义公德的需要,本案不应苛责郭某华、黎某成对陈某峰游泳遇险负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
最终,二审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陈某义、余某如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均由陈某义、余某如承担。
【法官说法】评价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我国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通常从四个方面考虑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即行为客观上违法、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除损害事实存在外,其他三个要件均不能成立,故郭展及其雇佣人员的行为显然不构成侵权。偷钓鱼本身是不道德的,甚至是违法的,法律应该赋予行为的相对人以及社会群众享有合理的自救权,只要自救行为不过激,司法、政府部门就应该肯定该行为的合法性,支持该行为。基于此,二审作出了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