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车祸叔侄双亡 死亡赔偿金能一样吗?
(编审:陈文雯 文:刘小成)2016年4月,某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郭某驾驶汽车与夏某会驾驶电动车(后载夏某伟)相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夏某会及夏某伟死亡的严重后果。
交警部门认定郭某与夏某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郭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某汽车运输公司,郭某系运输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夏某会与夏某伟系叔侄关系,夏某会出生于1972年8月,生前在浙江省从事服装生产、销售工作,其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城镇。夏某伟生于2012年12月,为农业户口,生前在一所小学读幼儿园。
夏某会死亡后,其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余万元,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其各项损失为98744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44740元。夏某会的案件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而夏某伟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其中的“多人”应理解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本案事故造成夏某会、夏某伟两人死亡,故不适用上述规定。由于,夏某伟为农业户口,且经常居住地、经常收入来源地均不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能按照夏某会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
夏某伟家属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黄冈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按照夏某会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黄冈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夏某伟家属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遂支持了其请求,改判按照夏某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赔偿夏某伟死亡赔偿金944740元。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条款可知,因同一事故致多人死亡,重点审查侵权人主观过错、侵害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是否具有同一性,可以不考虑受害人年龄、收入、居住在城镇还是农村等个体差异,适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所有死亡人员可以适用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对于法条中 “多人”是否必须是“三人”以上,法官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主要是要解决“同命同价”的问题,如果将多人限制为三人以上,将该条理解为同一事故中必须死亡“三人”以上才可按照同一标准赔偿,死亡“二人”还是需要按照不同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这种简单以死亡人数多少作为区别死亡赔偿金计算数额的方式,背离了上述条款出台的目的和意义,故本案造成的二人死亡符合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多人”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