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中院审理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入选 湖北法院参考案例
近日,黄冈中院民一庭宋顺国、刘小成、张敏审理的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入选湖北法院参考案例,并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院推荐。下面,跟着黄小灋一起来看看案件相关情况吧!
2017年2月28日14时左右,汪某某在沪蓉高速公路的湖北省麻城市木子店路段与刘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肇事车辆系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所有,刘某系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
欧某某的母亲(1981年去世)系汪某某的姐姐,且与汪某某系同村村民。因汪某某一直未婚,其在父母去世后再无其他亲人便独自生活。后汪某某因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于2006年2月起一直随欧某某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并由欧某某及其家人扶养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汪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由欧某某及其家人对其后事进行处理并安葬。欧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908元。
麻城法院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欧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611.50元。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以欧某某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汪某某的近亲属,不应向其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因欧某某自愿放弃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审法院予以部分变更,但对一审法院认定欧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裁判观点予以肯定。黄冈中院遂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欧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3057.5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欧某某系受害人汪某某的外甥,并非民法规定的近亲属,但其与舅舅汪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和家庭成员共同利益关系。欧某某孝老爱亲的社会美德应当予以提倡和鼓励,对其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一、赋予欧某某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欧某某与汪某某系甥舅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范围,欧某某对汪某某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但自2006年2月起,欧某某主动承担了对汪某某的生活起居照顾义务,对汪某某在物质帮助、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方面,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心力,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和家庭成员共同利益关系。这种甥舅组成的特殊扶养关系和家庭成员共同利益关系持续时间长达10余年,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法律应当承认和保护这种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和家庭成员共同利益关系。在被扶养人汪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不能仅因为欧某某不属于汪某某的近亲属,而不考虑或无视欧某某已经承担的扶养义务,从而否定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变相免除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经综合考虑分析,对欧某某提出的要求侵权人刘某、安徽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
二、本案中欧某某对汪某某的扶养行为属于法律和道德的双评价范围,值得在现实社会中大力推崇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倡导,百善孝为先,“孝”源自于心,“爱”发根于情。这是人间真情的永恒旋律,也是中华民族亘古不变的传统美德,更是家庭美满幸福、社会发展进步的基石。本案中,欧某某对汪某某并无法律所规定的扶养义务,也没有人会站在道德的制高点要求他来履行这一义务,但欧某某在客观上尽心尽力地照顾汪某某,以自己实际行动诠释和践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内涵。司法裁判的价值作用,不仅在于定纷止争和重新进行利益分配,更在于稳定现有社会秩序、规范社会行为规则、输送正义价值理念。本案中人民法院从法律层面认可和赋予欧某某原告主体资格,支持其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是道德范畴所应予以首肯的,充分体现了司法对道德的支撑作用,有利于引导全社会尊重关爱孤寡老人,营造“老有所养、弱有所扶”的良好社会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