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诉案件立案制度的完善
论自诉案件立案制度的完善
王海东
自诉与公诉对称,它是指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予以审判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包括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这四个类型。第二类为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三类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或检察机关都不予追究的案件。
一、自诉案件立案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绝大多数是故意伤害案、重婚案,其它类型案件非常少。从蕲春县法院近年来受理自诉案件情况看成,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十分微小,且呈现逐年下降趋势。自诉案件立案难、当事人自诉权难以落实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缺陷和漏洞
1、法律规定过于模糊、笼统。对于侮辱、诽谤、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等三类自诉案件,法律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此项规定意在着重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法律未对“严重”作出明确的定义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对“严重”的不同理解可能会造成相互扯皮。公安、检察机关认为达不到严重的标准,告知受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而法院则认为已经达到严重程度,应该由检察机关来行使公诉权。而从当事人角度来讲,对于一般的人,不很精通法律,要让其判断某犯罪行为是否达到严重危害社会和国家利益的程度,也是十分不现实的。
2、现行的法律规定相互冲突。比较204条刑诉法和176条两个规定,相同之处在于都需公安检察机关介入,而不同之处差异很大。204条要求必须有证据证明,而且限定于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不能包括侵犯民主权利等其它权利的犯罪。而176条则没有任何限制条件,无论是否有证据证明都可以起诉。当被害人以204条规定起诉,因证据不足或者超出侵犯人身、财产权利之外而被法院裁定驳回时,他可以再以第176条的规定来重新提起诉讼,法院不能不受理。在同一部法律中,两个条文之间出现了冲突。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机关规定),被害人在选择自诉程序后,如果出现“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情形,应当转为公诉程序,由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公安侦查。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法院对自诉案件审查后,对于缺乏罪证的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对于自诉案件中证据不足,可交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形,六机关规定和刑诉法规定了不同的处理途径,法院可以选择任意一种来处理,这就势必会产生同案不同处的结果,从而滋生司法不公之后果。
(二)当事人举证难
1、第一类自诉案件举证难。按照法律规定,第一类自诉案件是指“只有告诉才处理”案件,包括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等几类,其立法本意是考虑到此类案件往往发生在友邻之间、亲属之间,从和谐角度出发,给当事人一个选择的空间,但正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有较亲密的关系,也造成了被害人举证困难。
2、第三类案件举证困难。第三类案件属于公安机关不予追究的案件,自诉人不仅要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且还要证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这也加重了自诉人的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对于不予受理或不起诉的案件,一般没有出具证明,因而当事人很难证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
二、完善自诉案件立案制度的必要性
近年来,在法学界出现一股思潮,一些法学家从自诉制度的弊端出发,提出要求废止自诉制度,笔者对这项观点不予以苟同,认为有因噎废食之嫌。我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自诉制度作为公诉制度的补充,其存在有着必要性,对之只能进行完善与改革,而不应废止。
(一)自诉制度给予被害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被害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起诉,可以在诉讼中放弃的诉权,或者与侵害人达成和解。人的自主性得到尊重的结果就是当事人更能接受由自己参与作出的选择,尽管这种结果他人看来是不公平,而他自己却愿意接受,这是对人性的尊重。
(二)自诉制度可以使被害人获得心理满足。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其肉体和心灵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对追诉犯罪有着强烈的参与愿望。与公诉相比,自诉可以让被害人积极投身于诉讼,与被告人直接面对面地对簿公堂,能充分地表达自己诉求,有效地释放压抑在心里对被害人的积怨,抚平自己的伤痛,在心理上能得到一种满足和慰藉,从而避免其通过不当途径来发泄自己的积怨情绪,造成社会上的不安定。
(三)自诉制度可以更好地实现刑法目的。我国刑法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从惩罚这个角度来看,自诉制度可以让一些案件通过自诉程序来予以追诉,使犯罪人得到应有的刑罚。从保障人权这个角度来看,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刑事自诉案件有些涉及到主要是公民个人利益,或者发生在亲属、家庭、邻里之间,通过自诉程序,有利于案件的解决,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和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和挽救。
(四)自诉制度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凸显,犯罪率也呈上升趋势,加上目前的警力不足,公安机关担负着大量的刑事案件侦查工作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已出现超负荷运转状态。通过分流一部分案件到自诉这一程序,能有效地缓解公安机关的压力,让它们有足够的精力投入到侦查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案件,最大限度地发挥职能作用。
三、自诉案件立案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路径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刑事自诉立案制度应当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对自诉案件范围的界定
现行刑诉法对自诉案件范围规定过于宽泛,从司法实践来看,不易操作,因而自诉案件的范围宜窄不宜宽,对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的地方,应该予以界定,便于司法人员进行操作。
在第一类和第二类自诉案件中,都存在着公诉与自诉并存的情况,既可能提起公诉,也可能提起自诉,其依据是“严重”与“轻微”之分。最高院应当作出司法解释,出台实施细则。自诉案件主要侵犯的是个人利益,而对国家和社会利益影响比较少。为了避免法律冲突,应对刑诉法第176条予以修订,在“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决定的”后面加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样,第176条和第204条第三款的外延就达到一致。
(二)适当降低自诉人在立案阶段的证明责任
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应当与自诉案件的特点相适应,要充分考虑当事人法律水平不高,诉讼参与能力不强这一现实情况。首先,应适当降低证明门槛,自诉人只需对所控诉的主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除此以外的其它事实和主张,不能一律要求自诉人证明。特别是在立案阶段,自诉案件的证据标准不应不能先入为主,以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来要求。其次,在证据收集方面应发挥法院的主动性,在当事人收集证据困难时,主动地帮助当事人调查取证。
(三)规范对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处理
为了避免刑诉法与六机关规定相冲突,笔者认为,应对刑诉法第205条进行限制修订,第205条应只适用于第三种自诉案件,也是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案件。因为按六机关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转为公诉,而此类案件已经经过公安机关,再如果进行移送,也就没有实际意义。移送公安机关应只是针对第一、二类自诉案件,因为这两类案件公安、检察机关之前没有介入。
按照刑诉法第205条规定,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说服当事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是动员当事人撤诉或者是下达书面通知,而很少采用书面裁定。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如果自诉人对该通知不服,怎么处理?笔者认为,对于证据不足、难以立案的自诉案件,当事人不愿撤诉时,应适用书面裁定,自诉人不服驳回裁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寻求司法救济。
(四)建立公检法机关协作机制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但在自诉制度中,往往成了法院唱“独角戏”的局面,公安、检察机关的作用被弱化。笔者认为,应建立公检法机关协作机制。要在公安、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来支持自诉,并将支持自诉情况作为公安、检察机关绩效考核范围的一项内容。当被害人就自诉相关问题向公安检察机关救助时,公安、检察机关要给予释明指引。同时,对于那些案情稍复杂,以及被害人属老、弱、病、残、文化程度低下等明显缺乏举证能力的案件,应当积极帮助被害人获取证据,对于不予追究侵害人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应该主动提供给被害人。
作者简介:
王海东,男,蕲春县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有多篇论文在“法治湖北论坛”、全省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湖北法官论坛”、“社会和谐与公正审判论坛”中获奖。
责任编辑:叶学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