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调研报告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调研报告
黄州区法院民一庭 杨威
随着经济发展和国家对货币政策的宏观调控,民间资本增多,民间借贷日益活跃,其在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民间借贷纠纷的增多也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之一。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情况
2011年本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82件,今年1-11月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94件,该类案件受理同比增加14%,案件标的同比增加42%。
2012年1-11月,民间借贷纠纷的调解率为34%,较2011年同期大幅下降,反映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矛盾对立更加尖锐,要求各方放弃部分权利达成妥协更加不易,而纠纷的复杂化也增大了调解的难度。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新特征
(一)借款用途偏向商业放贷
与生活救急等传统用途不同,民间借贷正朝着商业化、有偿化的方向转变。以往熟人之间基于信赖关系所产生的借款行为,现在更多地呈现出商业化的特征。随着民间财富的累积,个人理财观念的普及,通货膨胀预期下的“投资热”现象普遍,而受紧缩货币政策的双重打压,大量中小企业却因“资金缺口难”举步维艰、濒临倒闭。在此大背景下,闲散的民间资本适时涌入市场,充当着市场经济的新鲜血液,民间借贷手续便利、交易成本低的特征有效地补充了正规金融借贷的空白。
(二)借贷主体多元化
传统的民间借贷多发生于熟人之间,借款人与出借人关系较为密切,一般为亲朋好友,双方基于信赖关系而相互帮助。但近年来,出借人因牟利心理而通过中间人介绍向不熟悉、不相识的人放贷收息的情况日益普遍。借贷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涉及企业法人、合伙组织、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等等,其中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成为民间借贷的一个主要模式,由此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在许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借条或借款合同中,经常同时载有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以及企业公章,借款双方对于借款用途各执一词,企业法人与自然人身份的混同极大地增加了纠纷的复杂性。
(三)借款利息约定过高
民间借贷在缺乏监管机制的环境下发展,借款利率由借贷双方自行约定,往往容易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在本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经常有当事人约定月息三分、四分甚至更高标准的情况出现,而高利率又继续推动借款标的不断增加,当借款人难以承受滚雪球式增长的高额利息而无力偿还借款时,最终演变成大规模的借贷危机。
(四)借贷合同形式要件欠缺
民间借贷形式灵活多样、手续便捷,以信用关系为基础,追求交易过程的效率化。许多借贷关系往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协议而产生,即便有出具借条或欠条,也同样缺乏借贷合同所必要的许多形式要件。当事人在借条上大多只注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姓名和借款日期,而还款日期、还款方式、担保情况等诸多合同要件却只字不提。尤其对于担保方式的约定,更是存在着诸多不规范之处,而导致出借人对于担保人难以及时行使债权。
(五)虚假借贷增多
由于民间借贷的交易凭证较为单一,往往只有借条或者借款合同,出借人很容易利用这一便利条件进行虚假放贷。实践中,许多出借人为达到高利放贷的目的,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交付款项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却只在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对于高额利息仅进行口头约定,借条中载明的利率表面上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使得借款人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支付的的高额利息难以抵扣本金;更有甚者为了达到转移个人资产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目的进行虚假借贷,通过判决或者调解的方式逃避法定义务,处置属于第三人的财产。
(六)权利行使易超时效
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超过规定期限权利将不再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司法实践中,不少借贷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条和欠条的法律效力混淆不清,导致许多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保护。出借人对于借款的催收偏好口头通知的方式,对于以书面形式催收债权的举证意识不强,往往导致因未能及时保留证据而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丧失法律保护。对于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概念区分不清,也容易导致出借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保证人,从而丧失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权利。
三、民间借贷案件增长的原因
民间借贷案件为什么会增长的这么快呢?第一、随着城建步伐的加快,房地产开发成为暴利行业,同时也是资金密集型行业,他为民间资本找到出口,也为民间借贷找到市场。房地产市场价格逐年上涨,商品房竣工面积逐年增多,资金需求量逐年增大,致使民间资本大量流入房地产市场,普通老百姓在自己经济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也不惜凑钱买商品房,从而导致民间借贷异常活跃,造成房地产市场的虚假繁荣,人为地推高了房价。第二、案件数量增加的另一原因是人们追求高额的利润,投机暴富思想的驱动导致的。近两年,随着我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得到提高,人民群众手中的存款不断增多,民间资本不断增长。一些人只考虑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借贷可能会给自己带来高额利润,便不顾一切地放贷,他们只关心利息多少,多长时间结一次利息,对借款人的履行能力和自己所面临的风险根本不予考虑,有的甚至对借款人家住哪里都一概不问。特别是周围个别通过放贷一夜暴富人的“示范”作用,更刺激他们的冲动,最后导致本息都得不到受偿的结局。第三、诚信的缺失是民间借贷案件增加的又一重要原因。现实中,很大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履行约定的能力,但看到别人住进了楼房,开上了汽车,出于投机和赌徒心理的支配,大量借贷,对利息多少一概不问,只要能借到钱就行。有些当事人甚至说,只要你借给我钱,多高的利都行,还钱没有,除非你再给我从别处借来我才能还你,至于利息,笑话,还本就不错了。还有些当事人借款目的是为了转借,从中获取利差,然而,转借出去的钱无法收回,导致自己摊上了官司。还有的借款人借款后由于经营亏损而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是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市场混乱不堪,诉讼案件频频发生。
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借款关系定性难
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事实并非仅仅以“欠债不还钱”就足以概括,许多民间借贷的产生并非是基于借款关系而引起的,不能仅凭借条的内容简单地作出事实认定。在本院受理的许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往往仅凭一张借条或一份借款合同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虽然承认收到过借条或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款项,但却以涉诉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为由进行抗辩。为了查明借条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往往会就引起基础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一个看似简单的“欠债还钱”案件往往会演变成一个复杂的合同纠纷、合伙纠纷。这些以民间借贷关系掩盖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以其他法律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的案件,给法院准确定性从而正确适用法律造成了很大的难度。
(二)借款事实认定难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无息借款的情形越来越少,高利放贷案件越来越多,出借人规避法律制裁的手段也越来越高明。许多专业放贷人以类型化、格式化的借条掩盖其获取高利的目的,设置高额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和罚息,在交付本金时预扣利息、收取高利时不出具收条,借款人为此往往难以举证,法院仅仅依据借条本身很难认定出借人是否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人是否支付了超过法律规定限额的利息等事实。实践中,对于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贷,法院往往需要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才能作出事实认定。
(三)举证责任分配难
民事诉讼系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自由博弈而法官居中裁判的纠纷解决方式,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对于借款关系的成立以及付款义务的履行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还款义务的履行负有举证责任。在出借人仅凭一张借条而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借款标的额的大小不同,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将有所不同。对于标的额较小的借款,出借人陈述以现金方式完成了付款,对于借款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借款,出借人陈述以现金方式完成了付款,对于借款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而划分标的额大小的标准,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规定,由法官根据个案中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借款人的收入状况,当地的经济水平进行综合认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
(四)法律适用难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过于粗略,稍具可操作性的有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但其立法层次过低,不能为民间借贷提供一个全面规范、引导的制度保障。而对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更是引发诸多质疑与诟病。有的意见认为,现行法规之间不乏相互矛盾之处,导致法律适用难。例如,对于借贷双方利息约定不明时的处理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民法通则均认为“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合同法则认为“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复利的处理意见,民法通则认为不予保护,而《意见》并未全部禁止,仅就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还有的意见认为,民间借贷利率是一种内生的定价机制,具有自发性,其高低取决于资金市场的状况,法律设置“四倍红线”的限制条款不仅未能有效调控借贷利率的目的,更是造成了诸多恶意欠款的情形。
如:2010年4月1日,黎某因资金周转不开,找朋友余某要求借款10万元。余某同意借款,提出月利率3分,即利息每月3000元,借款期一年,2011年4月1日还款。余某同意,黎某向余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余某将10万元交给黎某。因黎某到期未还款,2011年6月15日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黎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利率是3分,即年利率为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项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是36%,违反了该《若干意见》的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目前银行利率标准有多种,是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还是商业银行的利率标准?是适用借款时银行利率标准,还是清偿时银行的利率标准?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我院审理此类案件为了统一标准,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为准。故原告余某所获利息最多当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
如:2009年8月15日,李某因资金周转不开,找朋友王某要求借款10万元。王某同意借款,提出月利率1分,即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期一年,2010年8月15日还款,逾期还款的,月利率1.5分,即利息每月2000元。王某同意,李某将借条出具王某收执,王某将10万元交给李某。2010年8月15日王某找李某要求还款,李某以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延期还款,但一直未还。2011年8月20日,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中提到逾期还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对于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明确,只要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一般无争议;对于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应按何标准支付及支付至何时止,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理解并不一致,我院审理此类案件按照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借款利息有约定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从其约定。只要约定的利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就应按照其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属此种情况,该借款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是“月率1.5分”,年利率就是18%,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借款利息即按当事人的约定计算。
五、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对策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反映出的新特征以及司法审判工作面临的新难题,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权利保障和纠纷解决的审判职能,积极践行“服务大局、能动司法”的工作主题,在国家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手段的大背景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积极、妥善地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行为,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加大对借贷关系真实性的审查
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范畴,人民法院对于引起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变更、消灭的要件事实要仔细审查,依法作出合同有效、无效、部分无效的效力认定,防止当事人以其他法律关系掩盖借贷关系或以借贷关系掩盖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出现,避免造成案件性质认定错误的后果。要注意查明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排除当事人故意串通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要严格审查借款的目的及借款用途,排除对非法债务、犯罪财产的进行合法保护的情形;要注意审查借款人的支付能力、资金往来情况,以审核借贷行为的真实性,排除诈骗等虚假借贷情况;要注意审查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排除各种隐形高利放贷的情况。
(二)加大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当事人对于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要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将负责申请鉴定的举证义务分配给异议一方。对于只有一纸借条或欠条等孤证存在的案件,要综合借款人身份、借款时间、借款目的、支付方式、交易习惯等多方因素认定案件事实。对于没有直接证据存在,仅凭汇款凭证或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案件,不能轻易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要结合借款人陈述的事实,判断是否足以形成证据链,做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结合。
六、对策建议
一是引导民间借款行为规范化。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主动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提高其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和依法维权的能力。尤其要教育群众对于“高利贷”借款更要警惕,在贷款时考察借款人或中介公司的信用程度,尽可能要求提供担保,在借款前应到相关产权管理部门查询抵押物的权属情况,以防借款人骗贷。
二是金融机构积极推出应对措施。金融机构应深入调查市场经济的融资现状,及时调整经营策略和市场定位,推出符合中小型企业及个体商户需求的贷款产品,探索灵活便捷的担保方式,增加担保物的范围和品种,降低对中小型企业及个体商户的贷款担保条件。同时,充分利用其自身的人才、信息和网络优势,及时为中小型企业及个体商户提供各种金融信息、市场信息、投资信息和政策信息等,为融资和拓展市场打好基础。
三是民间借贷融资活动的监管力度。银监部门应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监测通报系统,适时向社会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披露的内容可包括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款期限、借款形式、担保形式、借款偿还等情况,增强民间放贷的透明度,防止变相非法集资。
